【关键词】
盗窃 自首的认定 释法说理
【要旨】
通过检察官释法说理前置,使被告人对自身行为是否构成自首有一个客观的认知,从而认罪认罚,节约司法资源。
【基本案情】
1.诉讼经过
2018年10月11日,花果山派出所接报警手机被盗,侦查机关于同日连侦查,2018年11月12日将嫌疑人赵鹏程上网追逃,于2018年12月26日,在北京站将其抓获。侦查机关于2019年1月10日向开发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开发区检察院于2019年1月24日向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2月12日开庭审理,并于同月15日依法作出判决。
2.基本案情
2018年10月11日4时30分许,被告人赵鹏程在连云港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花果山街道当路村后庄25号盗窃被害人张雨兴的苹果8P牌手机一部,经价格认定,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4133元。
【检察工作情况】
检察人员在审查起诉讯问过程中,了解到被告人赵鹏程对自己的行为是否构成自首存在疑问。认为自己已经决定投案自首,并在准备乘车回连云港市被抓获应当认定自首。承办检察官将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向被告人出示,并耐心释法说理,使被告人对自首的认定有了一个更为客观的认识,并且自愿接受处罚。
【指导意义】
在审查起诉阶段对于被告人可能提出异议的争议点进行说理,一方面节约了司法资源,缩短了庭审程序,另一方面对于被告人来说,庭前的说理较庭上的说理更为容易接受。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日
附:起诉书一份
江苏省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连开检刑一刑诉〔2019〕5号
被告人赵鹏程,男,1991年5月1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2321199105188219,汉族,初中文化,打工,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绥化市海伦市双录乡双生村8组140号,租住连云港市海州区巨龙南路10-6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12月28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2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1月10日由本院转取保候审。
本案由连云港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鹏程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1月1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11日4时30分许,被告人赵鹏程在连云港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花果山街道当路村后庄25号盗窃被害人张雨兴的苹果8P牌手机一部,经价格认定,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4133元。
被告人赵鹏程盗窃手机后逃至北京,侦查机关于2018年11月12日将被告人赵鹏程上网追逃,同年12月28日在北京火车站将其抓获。
被告人赵鹏程归案前将手机从北京寄还给被害人张雨兴,现被害人已对其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刷卡单复印件、聊天记录、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焦长涛、朱苏洋证言;
3.被害人张雨兴陈述;
4.被告人赵鹏程供述和辩解;
5.连云港市价格认定局连价认定[2018]637号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6. 被害人张雨兴、 证人朱苏洋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鹏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鹏程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兆航
2019年1月24日